組織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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組織章程

台灣省環境工程技師公會

章  程

1.中華民國76年12月5日第1次會員大會通過
2.中華民國78年4月29日第2次會員大會修正通過
3.中華民國78年12月7日省政府社會處七八社二字第49199號函同意備查
4.中華民國80年3月16日第2屆第1次會員大會修正通過
5.中華民國83年5月14日第2屆第4次會員大會修正通過
6.中華民國84年5月6日第3屆第2次會員大會修正通過
7.中華民國86年4月12日第4屆第1次會員大會修正通過省政府社會處八六社二字第35732號
8.中華民國87年4月25日第4屆第2次會員大會修正通過省政府社會處八七社二字第29357號
9.中華民國88年4月3日第4屆第3次會員大會修正通過省政府社會處八八社二字第22243號
10.中華民國90年3月17日第5屆第2次會員大會修正通過省府府社行字第0900771716號備查
11.中華民國91年9月15日第5屆第3次會員大會修正通過省府府社行字第0910017285號備查
12.中華民國93年3月13日第6屆第2次會員大會修正通過省府府社行字第0930700407號備查
13.中華民國93年5月8日第6屆第1次臨時會員大會修正通過省府府社行字第0930700441號備查
14.中華民國94年3月26日第6屆第3次會員大會修正通過省府府社行字第0940008133號備查
15.中華民國95年4月22日第七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修正通過省府府社行字第0950005783號備查
16.中華民國97年5月3日第7屆第3次會員大會通過修正第16、30、33條,內政部內授中社字第0970008070號備查
17.中華民國98年3月21日第8屆第1次會員大會通過修正第7條,內政部內授中社字第0980006000號備查
18.中華民國99年3月27日第8屆第2次會員大會通過修改第7、10、14、16條,內政部內授中社字第0990007122號函備查
19.中華民國102年5月4日第9屆第2次會員大會通過修改第7、10、11、12、13、14、31、36條
20.中華民國103年4月26日第9屆第3次會員大會通過修改第6、7、11、12條,內政部台內團字第1030176253號函備查

第一章    總則

第 1 條   本章程依據技師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訂定之。
第 2 條   本會定名為台灣省環境工程技師公會。
第 3 條   本會以加強會員聯繫,保障會員應有權益,提高環境工程技術水準,防治公害,提倡促進生態保育為宗旨。
第 4 條   本會以台灣省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
第 5 條   本會得經理事會通過於各縣市或北、中、南區設置辦事處,於院轄市設置聯絡處,其辦事細則由理事會另定之。

第二章    任務

第 6 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 強化會員之聯繫。
二、 調解會員之糾紛。
三、 增進會員之福利。
四、 保障會員之權益。
五、 訂立業務章則及公約。
六、 促進環境工程技術之研究發展。
七、 解釋業務上之問題及促進協助政府制定環境工程技師執業相關法令。
八、 保持對外之聯絡。
九、 執行會務業務及決議。
十、 協助政府解決環境污染糾紛。
十一、 倡導環保意識,推廣環保知識,促進生態保育。
十二、 接受委託審查及鑑定業務。

第三章    會員

第 7 條    凡依技師法第7條規定領有環境工程科技師執業執照者,得加入本會為會員;領有環境工程科技師證書受聘於台灣省營造業擔任專任工程人員者,應加入本會為會員。凡會員資料變更時,除向主管機關依法辦理變更外,並應向本會登記。
第 8 條    凡加入本會為會員者,應先填具入會申請書資料卡,連同證件會費,送由本會理事會根據有關法令審查合格後准予入會,並由本會將入會會員名冊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第 9 條    本條刪除。
第 10 條  會員有下列情事之一,理事會應於得知相關事實、公告、或喪失資格資訊之日起報請主管機關或相關主管機關核備後,始得註銷會員會籍:
一、死亡。
二、經主管機關公告撤銷或廢止技師證書。
三、經相關主管機關公告撤銷或廢止特許工作權利。
經主管機關核備註銷會籍之會員,於依法取得恢復會籍資格之後,始得入會。
第 11 條  會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予以停權二個月以上,情節嚴重者予以退會之處分,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一、違反本會章程、業務章則、公約或決議者。
二、違反本會風紀及本會依法訂定之各種規章者。
三、損害本會名譽者。
四、依技師法受停止執業處分者。
前項停權範圍,僅限於本章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會員權利。
有關停權之處分應經理事會全體理事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退會之處分應經會員大會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
但經主管機關公告懲處者,依主管機關之懲處時間為之,不受前項限制。
第 12 條  會員依本章程受停權或經主管機關核備註銷會籍處分者,於當屆任期內喪失擔任理監事、各辦事處或聯絡處主任、各委員會委員等職務之資格。
現任理監事喪失資格所產生之缺額,由當屆之候補理監事依序遞補之。

第四章    權利及義務

第 13 條  本會會員有下列各項權利:
一、發言及表決權。
二、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
三、使用本會所有各項設備及資料權。
四、享受本會出版刊物及各項福利權。
五、享受各方給予本會之權利。
六、對外得用本會會員名義權。
第 14 條  本會會員有下列各項義務:
一、繳納本會各項費用;未繳納當年度常年會費者不得參加當年度會員大會。
二、參加本會各項工作。
三、遵守本會章程、業務章則、公約及本會依法所定之各種規章及決議事項。

第五章    公約

第 15 條  本會會員應遵守下列公約:
一、不違反技師法及其施行細則之各項規定。
二、遵守本會章程及業務章則各項規定。
三、不以減低酬金或其他不正當手段與會員爭取業務。
四、不接受無報酬之業務且力求立場公正,不影響業務執行之專業化。
五、不參加本會不認可之設計競賽。
六、不接辦本會為維護權益而尚未銷案之業務。
七、執業技師承接依法必須辦理簽證業務之簽證報告應經公會初審執業資格及登記,並繳交公會所訂初審費用。
八、遵守環境工程技師倫理規範(如附件一)。
九、同意本會向主管機關索取必要資訊。
第 16 條  本會最高權力機構為會員大會,會員大會閉會期間由理事會行使職務。
第 17 條  本會設理事會,理事十五人候補理事四人,設監事會,監事五人候補監事一人。均由會員大會就全體會員中用無記名連記法選任之,以得票最多數者為當選,以次多數依序候補。理事會應由理事以無記名連記法互選三人為常務理事,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以無記名單記法選舉一人為理事長,監事會應由監事以無記名單記法選舉一人為常務監事。
第 18 條  本會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一次;理監事如有出缺時由候補理監事依序遞補之,以補足當任任期為限。
第 19 條  現任理監事為參加中華民國環境工程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會員代表大會之當然代表,剩餘名額由會員大會就全體會員中用無記名連記法選任之,以得票最多數者為當選,以次多數者依序候補,任期三年;每次改選前應先明定選派及候補名額。
另會員代表之選舉,得經理事會同意採用通訊選舉。
第 20 條  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召集會員大會。
二、執行大會決議案。
三、遵行政府法令及本章程所規定之各項工作及任務。
四、主持一切會務之進行。
五、指揮監督各辦事(連絡)處會務及業務。
第 21 條  理事長之職權如下:
一、執行會員大會及理事會決議案。
二、對外代表本會,對內綜理日常會務。
三、為會員大會、理事會、理監事聯席會議及辦事(連絡)處主任工作會報之當然主席。理事長因事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常務理事一人代理之,不為指定時由常務理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第 22 條  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監督理事會執行大會之決議案。
二、稽核本會及各辦事(聯絡)處之財務收支及帳項報告。
三、建議理事會興革事項。
第 23 條  理監事喪失會員資格應即解職。
第 24 條  本會為推行會務,視實際需要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各種委員會,委員由理事會就會員中聘任之。
一、評鑑委員會。
二、法規研究委員會。
三、學術委員會。
四、公共關係委員會。
五、法益維護委員會。
六、福利委員會。
七、審查委員會。
八、紀律委員會。
第 25 條  本會設總幹事一人,會務工作人員若干人,其任免及管理辦法另訂之。
第 26 條  本會會議分下列五種:
一、會員大會:每年召開一次,由理事會召集,於大會十五日前通知之;必要時或經會員十分之一以上之要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得召開臨時會員大會,並於會期前三日公告之。
二、理事會:每三個月召開一次,由理事長召集之,必要時召開臨時會。
三、監事會:每三個月召開一次,由常務監事召集之,必要時召開臨時會。
四、理監事聯席會議:於必要時由理事長會同常務監事召集之,如常務監事認有必要時,亦得通知理事長召開之。
五、各辦事(聯絡)處主任工作會報:每年舉行四次,由理事長召集之,結論交理事會審議。
第 27 條  會員大會須有會員過半數之出席方得開會。會員大會之決議,以出席會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各款事項之決議,應以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代表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行之:
一、章程之變更。
二、會員及會員代表之處分。
三、理事、監事之解職。
四、財產之處分。
五、本會之解散。
前項第五款,需經全體會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當會員人數達一千人以上時得經大會決議召開會員代表大會,會員代表之選舉辦法由理事會另訂之。
第 28 條  理事會、監事會及理監事聯席會議須有理監事過半數之出席方得開會。其決議須有出席人過半數之同意,方得通過。如遇票數相同時,由主席投票決定之。
第 29 條  會員因事不能出席會員大會時,得用書面全權委託其他會員代表之,惟一會員以代表一人為限。接委託人數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三分之ㄧ。理監事應親自出席理監事會,不得委託出席,如有事則應事前以書面請假,連續請假二次者以缺席一次論,如連續缺席二次者視為辭職,由候補者依序遞補。

第六章    經費

第 30 條  本會經費如下:
一、入會費每位會員新台幣參仟元,於入會時一次繳納之。
二、常年會費:
(一)定額常年會費:每位會員每年新台幣肆仟元,於每年元月三十日前或入會時一次先行繳納之。
(二)不定額常年會費:事業費按會員承辦設計工程造價百分比計算之,其辦法於業務章則中訂定之。評鑑、分析費依個案實際狀況,由評鑑委員會統籌辦理,其辦法於業務章則中訂定之。
(三)其他收入。
第 31 條  本會收支帳項於每年年終結算時,由理事會編製必要之財務報表連同歲入歲出決算書,送經監事會查核後,提交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本會之定期存款提款章需理事長章及常務監事章並列。

第七章    酬金標準及業務章則

第 32 條  會員受委託執行業務應依照台灣省環境工程技師業務章則(如附件二)之規定受領酬金。
第 33 條  本會得受委託評鑑檢驗,代收會員設計監造酬金辦法,於業務章則訂定之。

第八章    附則

第 34 條  本會解散或撤銷時,其剩餘財產,應依法處理,不得以任何方式歸屬個人或私人企業所有,應歸屬自治團體或政府所有。
第 35 條  本章程經會員大會議決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修改時亦同。 

 

 

附件一    環境工程技師倫理規範

[修訂沿革]
1.中華民國97年3月29日台灣省環境工程技師公會第7屆第9次理監事聯席會議審議通過

[章節索引]
前言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紀律
第三章    環境工程技師與政府機關
第四章    環境工程技師與委任人
第五章    同業互動
第六章    環境工程技師之人文及環境責任
第七章    附則

[條文內容]
前言

環境工程技師以維護環境品質、提升環保工程水準為職責,除維持專業自主外,當以良知並基於自律自覺之方式執行工程專業職務及實踐環境工程技師自律。為維繫良好的執業品質,爰訂定環境工程技師倫理規範(以下簡稱本倫理規範),切盼本公會會員一體遵行。

第一章    總則

第 1 條    環境工程技師為維護環境品質,保障人民財產權益,發揚環境工程技師倫理與敬業精神,維持業界風紀與秩序,特訂定本倫理規範。
第 2 條    環境工程技師執行業務時,應遵守法令規範、各項工程技術標準,公會章程以及本倫理規範。
第 3 條    環境工程技師應共同維護環境工程技師執業尊嚴與形象,積極參與會務活動,履行會員義務。
第 4 條    環境工程技師應維持執業之自主性與獨立性。
第 5 條    環境工程技師應嫻熟專業法令、工程規範標準及實務技術,充實專業知識,秉持誠信精神執行業務,不應為爭取業務而忽視工程及簽證品質。
第 6 條    環境工程技師執行業務或簽證時,應基於誠信、公平、理性、專業及良知,不得有蒙蔽欺罔之行為,亦不得有偽造變造證據,教唆偽證或其他刻意阻礙真實發現之行為。
第 7 條    環境工程技師應秉持專業公正及利益迴避原則,積極參與專業工程技術服務,及從事其他專業性社會公益服務等活動,以提升專業形象。
第 8 條    環境工程技師對於其所屬公會就倫理與風紀事項之查詢應據實答覆。
第 9 條    環境工程技師應瞭解、堅守及篤行下列工程倫理守則:
基本守則
一、 善盡個人能力,強化專業形象。
二、 涵蘊創意思維,持續技術成長。
三、 發揮合作精神,共創團隊績效。
四、 維護雇主權益,嚴守公正誠信。
五、 體察業主需求,達成工作目標。
六、 公平對待包商,分工達成任務。
七、 落實安全環保,增進公眾福祉。
八、 重視自然生態,珍惜地球資源。

第二章    紀律

第 10 條  環境工程技師不得以違反法令、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誇大不實宣傳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招攬業務。
第 11 條  環境工程技師不得藉關說招攬業務,或與公務人員、官員、民意代表、委任人及同業有不正當之利益交換。
第 12 條  環境工程技師應依執業範圍親自辦理各項業務及簽證,且應督導助理或協辦人員不得有違法或不當之行為。
第 13 條  環境工程技師不得將技師證書、執業執照、會員證及執業圖記以任何方式提供其他個人或法人使用。

第三章    環境工程技師與政府機關

第 14 條  環境工程技師應協助政府機關維護環境品質,共負提升公共工程品質及安全之責任,並協助政府推行環境保護政策,執行環境保護業務,促進社會福祉。
第 15 條  環境工程技師執行業務與簽證,不得有蓄意矇騙行政機關之行為。
第 16 條  環境工程技師承辦政府機關委託之爭議、調解或爭訟案件,應依勘查與鑑定事實陳述,且不得自案件關係人另行收取其他報酬或費用。
第 17 條  環境工程技師對於政府機關指定之評選、鑑定、審查或研究等案件,不得無故拒絕或延宕,且應秉持學理與實務出具委託案件之真實報告結論。
第 18 條  環境工程技師對於公務人員貪污及其他不法作為且有事證者,得依法舉發;對於違法不當之行政處分,致影響人民權益者,得依法尋求救濟。對於行政機關及其公務人員未盡妥當之行政措施,得循其所屬公會或其他適當管道建議改進。

第四章    環境工程技師與委任人

第 19 條  環境工程技師不得以非法律見解或非專業之成見影響對委任人的服務。
第 20 條  環境工程技師應依據法令及正當之程序,盡力維護委任人之合法權益,對於受託案件之處理,不得無故延宕,並應適時告知委任人案件進行之重要情事,如有延宕應告知委任人理由。
第 21 條  環境工程技師對受託辦理之業務,應將法令上的意見對委任人據實以告,不得故意曲解法令、技術標準及規範,且不得有不實之告知,致委任人有不正確之期待或判斷。
第 22 條  環境工程技師負有就委託案件向委任人提供相關專業資訊,以及說明問題所在、處理與解決方式、成效與後續工作之義務。
第 23 條  環境工程技師應維護委任人權益,於無法確定問題成因或無法提供有效專業服務時,應協助委任人尋找有能力之同業執行原委託工作。
第 24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環境工程技師應終止與委任人間之委任關係:
一、環境工程技師知悉委任人預謀事後違法變更使用。
二、委任人或委託案件之預謀或後續行為,足以危害環境生態或構成他人生命財產安全者。
三、環境工程技師因本身專業技術或身心狀況使其難以有效執行職務者。
環境工程技師終止與委任人之間之委任關係時,應採取合法程序,以防止委任人之權益遭受損害,並應返還尚未履行之報酬。
第 25 條  環境工程技師對於受委託案件內容,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嚴守秘密,不得洩漏。但委任人具犯罪意圖、計畫或犯罪行為者,不在此限。

第五章    同業互動

第 26 條  環境工程技師之間應相互尊重,維護同業之正當權益,不得互相詆毀、中傷,亦不得教唆第三者為上述行為。
第 27 條  環境工程技師之間不得有惡性競爭,或以不正當之方法妨害其他同業受託案件,或使委任人終止對其他同業之委託。
第 28 條  環境工程技師對同業之法令疑義、專業技術詢問等事項,應予盡力交換意見或予以協助。
第 29 條  環境工程技師於知悉同業有違反倫理規範之具體事證者,除有保密義務者外,應報請該同業所屬公會處理,以維護環境工程技師之信譽。
第 30 條  環境工程技師受僱於技師事務所或工程技術顧問機構於離職時,不應將原機構承辦之案件攜離,亦不得促使委任人將離職前原服務機構尚未執行完畢之案件轉委託自己為受託人。
第 31 條  環境工程技師相互間因受託案件而發生爭議時,應向各所屬公會請求調處。

第六章    環境工程技師之人文及環境責任

第 32 條  環境工程技師執行業務時,應考量整體社會利益及群眾福祉,並確保公共安全。
第 33 條  環境工程技師對於不合乎規範、損及社會利益以及公共安全之情事,應加以糾正,不得隨意批准或執行。
第 34 條  環境工程技師應提供必要之技術資料或作業成果說明,以利社會大眾及所有關係人瞭解其內容與影響。
第 35 條  環境工程技師應運用其專業職能,盡其所能提供社會服務或參與公益活動,以造福人群,增進社會安全、福祉與健康之環境。
第 36 條  環境工程技師應尊重自然、愛護生態,充實相關知識,避免不當破壞自然環境。
第 37 條  環境工程技師應兼顧工程業務需求與自然環境之平衡,並考量環境容受力,以減低對生態與文化資產等之負面衝擊。
第 38 條  環境工程技師應致力發展及優先考量採用低污染、低耗能之技術與工法,以降低工程對環境之不當影響。

第七章    附則

第 39 條  環境工程技師違反本倫理規範者,由其所屬公會之紀律委員會審議處理。情節重大者,列舉事實並提報證據,經其所屬公會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後,由其所屬公會報請政府相關主管機關處理。
第 40 條  本倫理規範經本公會會員大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附件二    業務章則

第 1 條    本業務章則依技師法、技師分科類別執業範圍,及台灣省環境工程技師公會章程等有關法令訂定之。
第 2 條    環境工程範圍為執行以工程技術控制環境污染、回復環境資源及有關簽證等之業務,其範圍可列舉為:
一、給(用)水及污(廢)水工程
二、水污染防治
三、空氣污染防制
四、土壤污染防制
五、有害廢棄物處理處置
六、噪音及震動防制
七、毒性物質處理處置
八、環境影響評估
九、環境系統調查規劃、管理
十、環境工程簽證業務
十一、其他環境工程相關業務
第 3 條    環境工程技師為自由職業之一,其任務為受委託人之委託,辦理有關第二條環境工程之規劃、設計、施工、監造、研究、分析、試驗、鑑定、保養、檢驗、修護等各項業務及其簽證。並得代委託人辦理招商投標,擬訂施工契約及其他工程上接洽事項,一面運用其專業知識與經驗完成其業務上應具備之各要項。在執行業務期間,環境工程技師對於委託人處於顧問之地位,貢獻意見及評估規劃設計。
第 4 條    環境工程技師依受委託業務之種類進行調查、分析、規劃、評估、詳細設計、現場監造及試車指導。
第 5 條    調查分析規劃評估事項規定如下:
一、調查基本資料:環境工程技師受委託人委託後,應根據委託人提出污染之現況進行基本資料之調查,並親赴該污染源詳細勘查地勢,鄰近情況、影響範圍與周遭環境狀況;調查污染源成因變化與未來展望並進行採樣分析。
二、分析模擬實驗之進行:環境工程技師依據調查之基本資料,進行規劃資料之收集研究,樣本之分析及模擬實驗之求證,以求得規劃評估之依據。
三、從製造方法、製造程序及生產管理之改進建議污染減輕之可能性。
四、規劃評估書之製作:環境工程技師應依委託人之意見及環境法令,擬就完善之規劃評估書並徵得委託人之同意;規劃評估書應包括必要之基本資料、法令規定、處理原則、方案之選擇、工程設備敘述,估價、 環境之影響及效益分析。
第 6 條    詳細設計事項規定如下:
一、環境工程技師應依據核可之規劃書辦理下列詳細設計圖樣:
(一)處理流程。
(二)配置及聯外配合設施設計圖。
(三)環境工程之平面圖、立面圖、剖面圖、一般設計圖、功能計算書。
(四)污染防治相關設施之功能計算及本說明圖說。
(五)管線設計圖。
(六)規格說明書。
 其內容應能使環境工程業者及其他設備廠商得以正確估價,按照圖說施工為準。
 二、編訂預算書及施工說明書。
第 7 條    現場監造事項規定如下:
一、監督環境工程業者及其他設備廠商依詳細設計圖說施工。
二、遵守環境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
三、查核並督導環境工程業及其他設備廠商提供有關設備或材料之規格、品質及其證明文件。
四、工程上所有應付款項,得由環境工程技師按照合約之規定,予以審核及簽證核發領款憑證,委託人憑該領款憑證,直接付予環境工程業者或其他廠商。
五、與工程有關之疑問由環境工程技師解釋之,有關委託人與環境工程業者及其他設備廠商間發生之問題,環境工程技師可按照合約之規定,擔任解釋並決定之,惟任何一方對於其所解決之點有爭議時,仍得向本公會申請仲裁。前項現場監造事項不包括環境工程業、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採行之施工方法、工程技術及施工安全。
第 8 條    試車指導事項規定如下:
一、於工程設計進行及施工之同時,編撰處理廠之操作及維護手冊。
二、完成人員之編制並分與任務,以便在完工驗收後運轉啟動及進入正常操作階段。
三、擬定現場操作計畫對人員編組、操作、教育、機械設備之預備作業、協調、檢視、修正等均須依序進行;使啟動、運轉問題發生之可能性減至最低並達到預期處理效果。
四、建立各項保養次序、記錄、緊急應變措施;維護修理所需之工具、說明資料、化學品等。
第 9 條    環境工程技師受委託人之委託得代辦鑽探、測量、申請建築執照等,一切行政規費執照費、及其他代辦費等均由委託人負擔。 
第 10 條  環境工程技師受委託人之委託得代辦投標事項,一切招標費用由委託人負擔。
第 11 條  環境工程技師受委託人之委託得辦理基本資料之調查、分析、模擬實驗、設備之性能分析、設備之管理、人員之安排、污染源之鑑定及環境影響調查。
第 12 條  環境工程技師受委託人之委託得定期代向主管機關提報操作管理狀況。
第 13 條  環境工程技師受委託人之委託辦理某一環境工程,其調查規劃設計酬金按照下列各條之規定以全部工程費之百分率等方式核計之,但因環境工程種類大小繁重簡易不同,得按受理各種環保工程業務委託服務酬金標準表之百分率為標準。
第 14 條  第十二條所稱全部工程費係包括工程之一切人工材料及設備之合約總價(若發包總價低於設計預算之80%,以80%計算)。
第 15 條  委託人若將工程分段進行時,環境工程技師酬金按下列比率付給之。
一、僅第十條調查分析及模擬實驗依預估之人力、藥品、管理費用與業主協議訂定。
二、僅委託調查規劃時,按第十二條總酬金20%付給之。
第 16 條  環境工程技師除酬金外,得依下列各款收取費用:
一、委託人因用途、用地流程等變更增加環境工程技師之手續實應視變更情況之繁簡及工程進行程度酌情增加費用。
二、因委託人或環境工程業之責任,及天災人禍等而致增長監造期限時,得依契約工期,按逾期日數與工期比率計算增加監造費用,並由委託人負擔之。
三、申請各項許可執照所需之藍圖,除應供給委託人全部設計藍圖五份外,其餘藍圖之工本費由委託人負擔。
第 17 條  環境工程技師之酬金應按下列期限由委託人付給之。
第一期:訂立委託契約時付10%(按全部工程預算核計之)。
第二期:調查規劃及基本設計完成時付20%(按全部工程預算核計之)。
第三期:詳細設計圖完成時付20%(按工程預算核計之)。
第四期:委託人與承包商簽訂契約時付20%(按發包總價核計之)。
第五期:工程半數完竣時付5%(按發包總價核計之)。
第六期:工程全部完竣時全部結算付清之(按發包總價核計之)。
第 18 條  委託人因變更計畫或用途。須重行設計繪圖時,其增加之費用,由委託人負擔。
第 19 條  委託人中途停止委託時,須以書面通知環境工程技師,技師應於2日內詳列結束計畫,委託人並應根據環境工程技師之工作進度及結束計畫之費用結算酬金。
第 20 條  環境工程技師受委託辦理下列業務時,其費用由雙方協議之。
一、基本資料調查、分析及模擬實驗。
二、設備之效能分析。
三、實質設備之管理及人員之安排。
四、污染源之鑑定調查。
五、環境影響調查。
六、其他各項相關之業務。
第 21 條  環境工程技師受委託設計之圖樣,說明及其他書件,均不得違反環境有關法令,並應負設計之責任,其受委託監造者,應負監造之責任。
第 22 條  環境工程技師受委託辦理各項業務,應遵守誠實信用之原則,不得有不正當行為及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
第 23 條  環境工程技師不得允諾他人假借其名義執行業務。
第 24 條  環境工程技師對於因業務知悉他人之祕密,不得洩漏。
第 25 條  環境工程技師有違反本業務章則時,除依法處理外,得由紀律委員會按情節輕重擬具處分意見送理監事會決定之。
第 26 條  本業務章則,經會員大會出席會員過半數通過報經主管機關備案後得實施,修訂時亦同。